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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法定程序的强拆行为违法

来源:全国再审申诉律师   网址:http://bjzs.viplaw.cn/   时间:2021-11-16 09: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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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系太原市小店区某街道村民,在该处拥有合法房屋,小店区人民政府实施“太原市小店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并没有把相关征收、补偿及公告方面的资料向其出示,并且补偿标准也不明确。张某某在该情形下没有与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也没有交付房屋由被告实施拆迁,在此期间,小店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对其所有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

代理律师观点:

第一、区人民政府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权限和条件。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具有行政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适用法律法规依据: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区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事实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区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没有遵循法定程序的要求,没有履行催告程序、没有保障原告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了,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六条又规定了,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上述法律中的第三十七条又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参阅行政判决文书-节选: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晋03行初253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 沙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

第三人太原信德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太原信德裕贸易有限公司房屋行政强制一案,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3行初30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张某某和太原信德裕贸易有限公司均不服,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行终34号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某某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行再13号行政裁定书,一并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行终34号行政裁定书和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3行初309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沙、张洋洋,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XXX、XXX,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街道办事处的出庭应诉负责人XXX及委托代理人XXX,第三人太原信德裕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

被告辩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三是在主体适格的前提下,被告的拆除行为是否违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体适格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涉诉房屋建造人及居住人张某某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张改琴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应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承担拆迁安置职责;......。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在房屋征拆过程中,必须遵循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作为原告房屋的拆补主体,在未与相关人签订补偿协议,也未对涉案房屋进行补偿安置的前提下,而且在无行政强制执行权,又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即拆除了房屋,其行为违法。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张某某居住的位于太原市小店区......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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