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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一宗《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的胜诉判决

来源:全国再审申诉律师   网址:http://bjzs.viplaw.cn/   时间:2021-11-16 09: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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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点评: 被诉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政府部门与本案委托人亲属所签订。政府部门并未提交委托人授予其亲属签订被诉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理权的证明材料。虽然村民委员会向政府部门出具了亲属关系证明,但亲属关系存在不能证明代理关系存在。原审法院关于政府部门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应视为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定,实属错误。本案中,委托人的亲属无权代理其签订被诉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政府部门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委托人对该节事实予以追认。在被诉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在无证据证明经本案委托人追认的情况下,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应当认定被诉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本律师代理的主要意见:

一、被诉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涉案土地系集体土地,鄄城县人民政府组织的棚户区改造实质上用于招商引资及商业开发。......应属无效。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三、被上诉人违法征收集体土地500亩,未发布过征地公告和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未就征收补偿问题征求意见,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四、在上诉人不知情且未授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与他人签订的协议因双方不具有主体资格而无效......。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7行初147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鄄城县人民政府与上诉人亲属以上诉人霍XX名义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鄄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和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等规定,征收涉案土地须经国务院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被诉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参阅行政判决文书-节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鲁行终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

委托代理人X、张 沙,北京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菏泽市鄄城县人民路36号。

法定代表人XXX,县长。

委托代理人XXX,鄄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霍XX因诉被上诉人鄄城县人民政府确认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一案,不服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6)鲁17行初1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鲁建住字[2015]25号关于公布2016年棚户区改造任务分解落实项目的通知,其中濮水新村片区在列,而本案原告为该片区内......村民。2016年5月1日,鄄城县人民政府发布鄄征公告[2016]6号拟征收土地公告,告知了拟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权属、用途,拟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及其他事项,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孙庄村。2016年5月9日,鄄城县国土资源局拟订关于......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示。......。2016年6月4日,鄄城县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原告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霍XX的儿媳XXX在该协议书上被搬迁方处签上了原告的名字,并注明是其代签。原告不服该协议,于2016年7月6日提起本案的诉讼。2016年8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016]395号建设用地批件,其批复意见是,同意征收鄄城县......村农用地、建设用地20.4048公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二、被诉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合法,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霍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诉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理由如下:......。

被上诉人鄄城县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卷宗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被诉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亲属所签订。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上诉人授予其亲属签订被诉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理权的证明材料。虽然村民委员会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亲属关系证明,但亲属关系存在不能证明代理关系存在。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应视为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定,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亲属无权代理上诉人签订被诉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对其亲属签订被诉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不知情且未授权,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予以追认。被诉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在无证据证明经上诉人追认的情况下,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应当认定被诉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霍道彬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和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7行初147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鄄城县人民政府与上诉人亲属以上诉人霍道彬名义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鄄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海燕

审 判 员  孙晓峰

代理审判员  杜钰越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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