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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再审程序问题研究

来源:全国再审申诉律师   网址:http://bjzs.viplaw.cn/   时间:2019-07-05 11:0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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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再审程序的适用范围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一向被认为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优越性的重要体现。设立再审程序的目的就是为了纠正错案,实现实体真实,所以,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的适用范围未作任何限制,不仅没有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是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而且对再是的次数亦未作限制。长期司法实践中形成的这一做法对于纠正冤、假、错案确实起到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是,其对现代诉讼理念和原理的悖反也是显而易见的,尤其在诉讼文明和诉讼民主观念不断增强的今天。

首先,一事不再理原则是现代各国普遍遵循的原则。它是指对已受生效判决、裁定约束的被告人,不得再行起诉和审理。其基本意义在于国家通过设立一种具有终结性的诉讼程序,产生具有约束力的裁判,使利益双方处于安定状态之中,从而达到维护国家司法权的权威性和法律的严肃性之目的。如果诉讼程序不具有终结性,就意味着争端没有得到解决利益双方有可能会反复启动诉讼程序,这样,不仅利益双方得不到安定,国家司法权的权威性和法律的严肃性也无从谈起。虽然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可能违背实体真实的要求,但是它能使社会公众对国家司法权的权威性产生信赖,有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法律的严肃性。所以,一事不再理原则成为现代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当然,“有原则就有例外”。为了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实现实体真实之间的平衡,对于明显的、确有错误的裁判可以重新审理,以兼顾实体真实的要求。这便是各国设立再审程序的理念之所在。但是,再审毕竟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 ,其适用应受到限制。

其次,随着现代诉讼朝着文明、民主的方向发展,世界范围内人权保护意识不断加强。保护人权,特别是刑事诉讼中的人权,已成为全世界共同关注的话题。实体真实固然是刑事诉讼的目的之一,但是对实体真实的追求应保持一定的限度,不能为了实体真实而不择手段。程序公正已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程序公正保障实体真实,只有程序公正基础上的实体真实才是最大的实体真实被告人是刑事诉讼的中心人物,因此,如何对待被告人是程序公正与否的重要标志。如果对一起刑事案件可以不受限制地任意启动诉讼程序,进行再审,就会使程序成了为实体服务的工具,导致被告人“客体化”成为国家实现刑罚权、维护社会正义的牺牲品。生效裁判一而再、再而三地成为审判对象,被告人不得不长期经受国家追诉权的侵扰,其生活难以安定,自由和人权均会受到损害。这对被告人来说,是最大的不公平。因此,从保护人权的角度出发,对再审程序的适用范围也应作出限制。

再次,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一项非常美好的司法原则,但对于司法实践来说,既不合适,也不可能。因为绝对准确认识案件事实是困难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世界是可知的,主观世界能正确反映客观世界。但是,这一命题是相对人类认识运动的全过程而言的,就某个具体的认识过程来说,人们可能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无法认识某种现象或对某种现象的认识发生错误。刑事诉讼是一个查明过去已经发生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过程。其中,查明过去已发生的事实趴有决定意义,而这个查明过去已发生的事实的过程就是一个具体的认识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人们的认识活动要受到诸多条件的限制,要达到认识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是不切实际的。为了发现客观事实,无休止地启动诉讼程序,牺牲必要的诉讼价值,不仅严重损害了国家司法权的权威性,而且也使法律的严肃性面临挑战。设立再审程序的目的就是为了纠正法律实施过程中的非正义和不合理现象,维护国家司法权的权威性和法律的严肃性。如果过分热衷于发现实体真实,对再审程序不加限制,不仅达不到设立再审程序的初衷,反而会适得其反。

对再审程序的适用作出限制,也是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在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再审程序的适用主要有两种模式:下是法国式,这种模式比较注重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规定再审案件仅限于为受判决人的利益而提起。战后日本也采用这种模式。二是德国式。这种模式偏重于实体真实的要求,规定不问受判决人的利益与否,均得提起,但是为受判决人不利益而提起的再审要受到诸多限制。采用这种立法例的还有奥地利。在英美法系国军服,由于其奉行彻底的当事人主义,崇尚程序的公正,强调判决的既判力,因此没有像大陆法系的再审制度,其对正义的追求是通过诉讼程序之外的补救措施来实现的。

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世界潮流中,我国的刑事再审程序也应兼顾实体真实和裁判的既判力,舍弃任何一方都不利于刑事诉讼目的实现。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规定,对再审程序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制。具体方案是:将再审区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可以偏重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发现有符合再审条件的,即可启动再审程序客观真理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要偏重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规定提起时效,超过时效者,即不得提起,并且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不得反复为之。当然,实现实体真实和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是一对矛盾的概念,而再审程序正是这对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因此启动再审程序必须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否则将会破坏这对矛盾之间的平衡。这个问题将在下面予以论述。

二、关于提起再审程序的条件

刑事判决、裁定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作出的,一经发生法律效力,其严肃性和稳定性应得到充分的保证。按再审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其结果有可能是撤销或变更原判决、裁定。因此,提起再审程序要特别慎重,对提起再审程序的条件要作出明确、严格的限制。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刑事诉讼法第204条构成了刑事再审程序的提起条件。笔者认为,这是一种误解。从刑事诉讼法第204条本身来看,其规定的只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法宝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进行再审的条件,而并非刑事再审程序的提起条件。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本院院长发现在认定事实或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出抗诉。可见,刑事诉讼法对提起再审程序的条件规定为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是这一规定显然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何为“确有错误”?法律没有作出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第40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但这一解释存在一系列问题:第一,把人民检察院抗诉条件与当事人申诉条件等同,等于是指导人民检察院降格为当事人地位,这不利于抗诉工作的开展;第二,新证据可以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但并不能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因为依据原有事实和证据所作的原判决、裁定是正确的,只是发现了新的证据,导致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了变化,使原判决、裁定与新的事实不能一致;第三,以“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来解释“确有错误”,并没有解释清楚何种情况属于“确有错误”。按照解释,只要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就应当启动再审程序,而不问错误是大是小,是否影响了判决、裁定的公正性。这显然有违再审程序的慎重性和严肃性;第四,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是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表现之一,如果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就无从谈起。因此,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需另外写明;第五,刑事案件都要经过侦查、公诉和审判三个阶段,为什么惟独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要提起再审,而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有上述行为就无需提起再审呢?难道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的上述行为不会影响裁判的公正性口吗?这显然是立法者的疏漏。

因此,笔者建议法律应当对“确有错误”以列举的方式作出明确解释,具体方案可以在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中增加一条,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1)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不清或不存在的;

(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

(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定罪错误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

(4)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需要说明的是,有人指出,应当把违反诉讼程序作为提起再审的一个条件,以体现诉讼程序的价值,充分发挥程序的独立作用。①笔者以为,因违反诉讼程序而导致判决、裁定错误的,已隐含在上述条件之中,无需再单独列出。

三、关于建立刑事再审申请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当事人、常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也就是说,当事人(包括其法宝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对生效裁判进行审查处理的请求。但是,这种请求只是司法机关发现再审案件材料的一个来源,它并不是诉讼行为。并不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再审与否尚取决于司法机关的决定。因此,虽然申诉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活动,但其本质上只是当事人所享有的一种民主权利,而不是诉讼权利。由于申诉尚未纳往上诉讼轨道,对申诉的审查没有法宝程序,基本上是暗箱操作,带有很强的行政性和随意性,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易导致当事人反复申诉。因此,把申诉纳入诉讼轨道,建立刑事再审申请制度,已成为实践形势所需。

再审申请是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书面要求,请求检察机关抗诉或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再审申请与申诉是不同的,它是一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诉讼行为,只要当事人依法提出再审申请,审查再审申请就成为一种诉讼活动进入诉讼程序,司法机关受理和审查申请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不能对再审申请束之高阁、互相推诿、应付了事。

在我国建立刑事再审申请制度有其理论和立法依据。从诉讼理论上分析,当事人不仅是原裁判的诉讼法律关系参加者,也是再审程序的诉讼法律关系参加者,具有当然的诉讼主体地位,而不能仅把其作为诉讼客体对待。作为与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者,其应当有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和权力。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应当赋予当事人再审申请人的法律地位,允许其申请启动再审程序,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均规定了再审申请制度,允许当事人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提出再审申请。②从法律体系的统一性要求出发,刑事诉讼法中也应当设立再审申请制度。更何况刑事诉讼法调整的实体内容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当事人的救济手段不应也不能少于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国外,大多数国置之脑后均规定了再审申请制度,如法国、德国、日本的立法均规定,被告人死亡的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有权提出再审申请,司法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请必须进行审查,理由充分的应撤销原判,重新审判。③可以说建立刑事再审申请制度不仅是司法实践的迫切要求,也是与世界立法接轨的理性选择。

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刑事诉讼法应对刑事再审申请制度作出专门规定,内容包括当事人、常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的判决、裁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或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对于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决定再审或提出抗诉,活命再审条件的,驳回申请。同时,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受理审查再审申请的具体程序、方法和责任,使刑事再审申请在操作上有章可循。为了防止再审申请权的滥用,刑事诉讼法可以规定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条件和限期,使刑事再审申请制度化、规范化。

四、关于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地位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同为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有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二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生效裁判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再审。赋予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地位,似乎扩大了再审的渠道,有利于纠错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这种规定缺乏理论支持和立法依据。

首先,现代诉讼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不告不理。这一原则包括三层含义:(1)控告和审判职能分离,由不同机关行使;(2)审判以起诉为前提,未经起诉的案件,法院不得径行判决;(3)审判受起诉范围限制,不得及于起诉之外的人和事。④提起再审程序,也应当是先有控诉后有审判,不能控审不分。允许人民法院直接提起再审程序,实际上形成了人民法院自告自审,控审齐抓的局面,明显违背现代诉讼原理,也与人民法院在司法活动中消极仲裁者的地位相左。同时,人民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容易使法官先入为主,在心目中对实体形成预断,不能在国家和被告人之间保持平衡,这明显有违司法的公正性原则。

其次,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是分工负责、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关系,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各机关必须在法律庙宇的权限范围内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不能越权包揽。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启动再审程序,自告自审,既有违分工负责、相互制约原则,又侵犯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和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应对如流遥权利。

再次,赋予人民法院再审程序提起权的初衷是好的,但是实际运作中会出现困难。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生效裁判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但是,生效裁判作出前,案件一般均通过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除非发现了新的重要事实和证据,否则要让其改变原有的认识是比较困难的。更何况,即使发现确有错误,想要其承认并纠正自己的错误,也决非易事。而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一般不会全面检查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而且通过一般性的复查或审查也很难发现错误。即使发现了错误,也往往会从维护下级法院的形象和威信出发,不轻易启动再审程序,改变已生效的裁判。因此,人民法院不容易发现自己的错误,也不容易承认和纠正自己的错误,这使得人民法院自行提起再审程序、纠正错判在实际运作中存在障碍,导致再审程序纠错功能的弱化。

最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再审案件的管辖法院包括原审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如果允许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就有可以出现下级法院通过再审改变上级法院的裁判的错位现象。案件经过二审后,一审法院院长发现终审裁判“确有错误”,就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启动再审程序,从而改变终审裁判。这不仅明显违背了行政学原理,无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而且还为地方保护主义的盛行创造了条件,为司法腐败的滋生提供了温床。检察机关通过抗诉启动再审程序就很好地避免了这个弊端。因为有再审程序抗诉权的检察院只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即使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也不会出现下级法院改变上级法院裁判的错位现象。

综上,笔者认为,应当取消人民法院的再审提起权,同时规定人民法院的再审活动必须以检察机关的抗诉和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为前提。

五、关于再审案件的审理方式

再审开庭问题是刑事再审程序中急需解决的问题。有人认为,再审案件在再审前就已经充分调查过了,再审开庭审理是重复劳动,多此一举。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按再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较多的是采取书面审理或书面审查与必要调查相结合的方式,较少开庭审理。这种观点和做法都是错误的。

首先,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公开审判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它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公开进行,允许检察人员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充分发表意见,向法官表达自己的观点,以达到追求实体真实的目的。开庭审判是公开审判的核心内容和基本要求。刑事再审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贯彻公开审判原则。那种再审案件无需开放审理或者不开庭审理的观点和做法是与公开审判原则的精神相违背的。

其次,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简言之,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在具体操作程序上应当依照一审或二审程序进行。刑事诉讼法第150条和第187条分别对一审和二审案件的审理方式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符合条件,应当开庭审判;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一、二审案件除了事实清楚的上诉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外,都应当开庭审理。因此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原则上也应当开庭审理。

再次,在具体案件中,就被告人来说,对其不利的再审案件,应当开庭公开审判,允许被告人出庭,聘请辩护人为其辩护,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即使是对其有利的再审案件,也应开庭,公开进行质证、认证,这样可以让被告人明明白白认罪服判,避免“暗箱操作”易给被告人造成的误解。就检察机关来说,通过再审案件的开庭审理,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进一步揭露、证实犯罪,同时对刑事审判活动实施有效的监督。就人民法院来说,通过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当庭调查、质证、认证、辩论等一系列活动,充分听取诉讼参加各方的意见,带回全面地了解案情,从而实现纠错目的。

因此,再审程序应以开庭审理为主要形式,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再审程序毕竟不同于原审程序,在适用上应当区分情况分别对待。(1)对于认定事实有错误的再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因为事实只有经过法庭公开调查,经过质证、认证才能搞清楚,用于证明事实真相的证据只有经过当庭质证、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对事实的重新认定,只有通过开庭审理才能实现。(2)对于纯属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这样可以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符合诉讼经济原则。(3)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抗诉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职权、依法纠正错判的诉讼监督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重视。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因此,对人民检察院按再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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